浙江东方关于重大诉讼事项判决结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12.13

证券代码:600120              股票简称:浙江东方                编号:2016—085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事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判决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及子公司均为原告

2015年4月11日,公司发布了《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就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方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舒博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出口、内贸等业务纠纷诉讼事项进行了公告(诉讼主要情况详见上述公告)。近期,公司及上述子公司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各案的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判决情况

(一)(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8号案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8号,对案件判决结果如下:

1、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舒博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454904元。

2、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舒博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93521.2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另行计算)。

3、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杭州舒博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吴海滨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5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驳回杭州舒博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2042元,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海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9号案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9号,对案件判决结果如下:

1、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801657.08元。

2、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35400.1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

3、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台州索电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6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3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吴海滨、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驳回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6485元,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海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三)(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0号案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0号,对案件判决结果如下:

1、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04344690.84元。

2、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业务项下损失243982.89美元、696912.72欧元。

3、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104344690.84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的预付货款数额按照年利率10.2%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

4、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7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2279.30元,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四)(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1号案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1号,对案件判决结果如下:

1、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48284000元。

2、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65971.3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

3、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东方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波索晶光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571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吴海滨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驳回浙江东方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49.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049.86元,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海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五)(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2号案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2号,对案件判决结果如下:

1、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33751.96元。

2、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83245.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另行计算)。

3、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过往业务中的逾期利息699417.54元。

4、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6、吴海滨、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驳回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8382元,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海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本次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视本案当事人是否上诉和后续执行结果而定。本次诉讼案件为一审判决结果,如该诉讼事项有新的进展情况,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外,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已经对索日集团应收款项计提了相应的坏账准备,详情请见公司2015年10月31日发布的《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索日集团应收款项补提坏账准备的公告》。

三、其他说明

前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目前均在破产重整程序当中。公司及各下属子公司已依照程序完成了全部债权申报工作,并参加了有关债权人会议。后续,公司及各下属子公司将继续积极参与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等各项流程和程序,努力维护好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权益。

四、备查文件

1、(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3、(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4、(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5、(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12月13日